香 港 知 识 产 权 简 介
知 识 产 权 在 国 际 质 易 中 的 地 位 越 来 越 重 要 , 特 别 是 在 工 业 发 达 国 家 。 香 港 是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WTO) 成 员 之 一 , 因 此 必 须 遵 守 《 与 贸 易 有 关 的 知 识 产 权 协 议 》 (TRIP) 及 《 保 护 工 业 产 权 巴 黎 公 约 》 (Paris Convention for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 其 对 知 识 产 权 之 保 障 主 要 有 以 下 几 类 :
一. 商 标 (Trademarks)
商 标 用 作 推 广 及 识 别 商 标 持 有 人 的 商 品 及 服 务 , 使 消 费 者 能 有 效 地 区 别 其 他 商 品 及 服 务 , 商 标 可 以 是 图 案 、 姓 名 、 签 署 、 文 字 、 字 体 、 数 字 或 以 上 项 目 的 各 种 组 合 。 已 注 册 商 标 受 成 文 法 和 普 通 法 的 双 重 保 护 , 当 该 注 册 商 标 被 非 法 使 用 时 , 商 标 所 有 人 毋 须 证 明 自 己 有 足 够 的 商 誉 , 仅 凭 注 册 的 事 实 便 可 起 诉 仿 冒 者 或 其 他 盗 用 其 商 标 的 不 法 商 人 , 并 同 时 可 阻 止 竞 争 者 以 相 似 的 商 标 用 于 市 场 上 以 混 淆 消 费 者 。
二. 产 品 外 观 设 计 (Registered Designs)
产 品 外 观 设 计 包 括 制 品 的 设 计 外 形 、 颜 色 、 式 样 、 形 状 、 材 料 的 特 征 或 组 成 要 素 , 外 观 设 计 之 注 册 可 保 障 新 设 计 之 产 品 不 为 竞 争 者 所 盗 用 , 而 蒙 受 经 济 损 失 , 而 注 册 外 观 设 计 则 受 版 权 法 和 注 册 外 观 设 计 条 例 的 双 重 保 护 。 但 必 须 注 意 在 产 品 未 公 开 时 应 作 注 册 申 请 。
三. 专 利 (Patents)
专 利 注 册 必 须 为 新 发 明 ( 新 颖 性 ) 而 具 备 有 工 业 用 途 ( 包 括 农 业 ) 和 创 造 性 质 的 新 发 明 , 而 不 保 护 科 学 发 现 、 治 疗 方 法 、 智 力 活 动 规 则 和 方 法 等 。
四. 版 权 (Copyright)
版 权 包 括 文 学 作 品 、 戏 剧 作 品 、 艺 术 作 品 、 音 乐 作 品 、 声 音 纪 录 、 影 片 、 广 播 节 目 及 电 脑 软 件 等 。 任 何 人 创 作 或 在 世 界 任 何 地 方 出 版 的 独 创 版 权 作 品 , 不 需 要 作 任 何 注 册 都 可 以 获 得 香 港 的 法 律 保 护 。
五. 集 成 电 路 布 图 设 计 (Layout-design of Integrated circuits)
集 成 电 路 是 一 项 集 电 晶 体 及 电 阻 器 等 电 子 功 能 组 件 的 一 体 装 置 。 集 成 电 路 的 布 图 设 计 在 创 作 时 即 自 动 赋 予 权 利 , 无 需 注 册 。 布 图 设 计 必 须 为 原 创 性 的 , 并 且 在 制 造 集 成 电 路 时 , 在 布 图 设 计 创 作 者 和 集 成 电 路 制 造 商 中 并 非 常 规 的 组 合 。
香 港 商 标 注 册 制 度 Hong Kong Trademark Law
香 港 的 商 标 注 册 制 度 主 要 原 则 有 :
自 愿 注 册 原 则 、 一 类 商 品 一 个 商 标 一 份 申 请 的 原 则 、 保 护 申 请 在 先 和 保 护 使 用 在 先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
谁 可 以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
个 别 人 士 或 法 人 团 体 / 团 体 均 可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 如 属 商 号 , 必 须 以 独 资 经 营 人 或 合 伙 人 名 义 提 出 申 请 。
什 么 商 标 可 以 注 册 ?
根 据 《 商 标 条 例 》 第 9 条 的 规 定 , 商 标 若 附 合 以 下 任 何 一 项 的 条 件 均 可 注 册 于 纪 录 册 A 部 : 1. 以 独 立 形 式 表 达 的 公 司 、 个 人 或 商 行 名 称 ;
2. 申 请 人 的 签 署 ( 中 文 字 除 外 ) ;
3. 创 造 的 文 字 ;
4. 非 描 述 使 用 有 关 商 标 的 商 品 或 服 务 的 文 字 , 或 地 方 名 称 或 姓 氏 ;
5. 其 他 有 显 著 性 的 标 志 。
未 能 附 合 第 9 条 的 要 求 可 注 册 在 A 部 的 规 定 , 而 符 合 第 10 条 的 规 定 的 标 志 可 注 册 于 纪 录 册 B 部 。 这 类 标 志 必 须 能 够 将 申 请 人 的 商 品 或 服 务 与 其 他 商 家 的 商 品 或 服 务 区 别 ( 识 别 性 ) 。
用 于 B 部 注 册 的 审 查 一 般 没 有 A 部 注 册 的 严 格 及 保 障 。 从 注 册 日 起 计 满 七 年 后 , 原 先 在 B 部 注 册 的 商 标 效 力 仍 有 可 能 受 到 质 疑 。
注 册 商 标 有 多 久 的 有 效 期 ?
注 册 商 标 的 有 效 期 为 七 年 , 之 后 可 续 期 十 四 年 , 续 期 次 数 不 限 , 因 此 商 标 权 理 论 上 是 无 限 期 的 , 但 必 须 向 政 府 缴 交 续 期 费 用 。
注 册 商 标 有 何 作 用 及 好 处 ?
除 了 品 牌 增 值 外 并 保 障 商 誉 免 受 侵 害 。 根 据 条 例 已 注 册 的 商 标 持 有 人 有 权 禁 止 第 三 者 在 未 征 得 他 同 意 前 , 将 其 商 标 或 一 个 近 似 的 商 标 用 于 与 注 册 有 关 的 商 品 或 服 务 上 , 以 保 障 已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誉 及 利 益 。 注 册 商 标 的 最 大 优 点 是 , 当 该 注 册 商 标 被 非 法 使 用 时 , 商 标 持 有 人 不 须 证 明 自 已 有 足 够 的 商 誉 , 仅 凭 注 册 的 事 实 便 可 起 诉 , 因 而 使 诉 讼 费 用 大 大 减 少 。 相 反 , 如 果 你 的 商 标 未 经 注 册 , 则 有 可 能 被 他 人 盗 用 或 被 控 侵 权 。
注 册 外 观 设 计 Registered Designs in Hong Kong
那 些 外 观 设 计 可 以 注 册 ?
由 某 一 制 品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外 表 因 素 组 成 。 包 括 有 关 产 品 的 设 计 、 外 形 、 颜 色 、 形 状 、 式 样 或 材 料 的 特 征 或 组 成 要 素 。
可 注 册 的 外 观 设 计 有 何 条 件 ?
注 册 的 外 观 设 计 必 须 具 有 " 新 颖 性 " 。 衡 量 外 观 设 计 的 新 颖 性 标 准 是 客 观 的 , 即 没 有 相 同 的 外 观 设 计 已 经 注 册 或 公 开 。 如 果 一 项 外 观 设 计 , 在 其 申 请 注 册 日 之 前 , 己 有 相 同 的 外 观 设 计 在 香 港 注 册 或 公 开 , 则 该 外 观 设 计 便 不 符 合 新 颖 性 标 准 。
注 册 外 观 设 计 有 何 效 力 ?
外 观 设 计 一 经 注 册 , 它 的 所 有 人 有 权 禁 止 他 人 末 经 同 意 且 为 了 商 业 目 的 而 制 造 或 出 售 包 含 注 册 外 观 设 计 的 制 品 。
注 册 外 观 设 计 的 保 护 期 有 多 长 ?
在 香 港 注 册 外 观 设 计 的 保 护 期 为 5 年 。 期 限 届 满 后 可 续 展 , 每 次 5 年 。 但 最 长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25 年 。
注 册 外 观 设 计 被 侵 权 时 有 何 补 救 方 法 ?
凡 在 香 港 制 造 、 输 入 和 出 售 注 册 的 设 计 或 相 似 设 计 的 物 件 , 或 在 香 港 进 行 任 何 涉 及 这 些 物 件 的 交 易 , 便 构 成 侵 犯 一 项 注 册 设 计 在 香 港 所 享 有 的 的 权 利 。 在 注 册 设 计 侵 权 诉 讼 中 , 注 册 外 观 设 计 所 有 人 可 采 取 以 下 民 事 补 救 措 施 : 禁 制 令 、 损 害 赔 偿 、 索 取 侵 权 人 因 侵 权 而 获 得 的 利 润 、 要 求 收 回 或 销 毁 侵 权 产 品 等 。
香 港 的 专 利 制 度 (Patents)
专 利 的 分 类 ?
根 据 《 专 利 条 例 》 香 港 的 专 利 制 度 可 分 为 标 准 专 利 (Standard patent) 及 短 期 专 利 (Short-term patent) 两 类 。
可 注 册 的 专 利 产 品 须 符 合 那 些 条 件 ?
(1) 新 颖 性 : 必 须 不 构 成 现 有 科 技 的 一 部 份 。
(2) 工 业 应 用 : 可 以 在 任 何 种 类 的 工 业 中 作 出 或 使 用 。
(3) 创 造 性 : 对 擅 长 有 关 科 技 的 人 而 言 并 非 是 明 显 的 。
那 些 发 明 并 不 视 为 可 享 有 专 利 ?
(1) 该 项 发 明 关 乎 : -
(a) 任 何 发 现 、 科 学 理 论 或 数 学 方 法 ;
(b) 任 何 美 学 上 的 创 作 ;
(c) 进 行 业 务 的 任 何 计 划 , 或 用 于 电 脑 的 任 何 程 式 。
(2) 该 项 发 明 的 发 表 或 实 施 是 会 违 反 公 共 秩 序 或 道 德 。
(3) 该 项 发 明 是 一 个 植 物 或 动 物 品 种 或 用 作 生 产 植 物 或 动 物 的 基 本 属 生 物 学 方 法 。
何 为 标 准 专 利 ?
在 指 定 外 国 专 利 局 授 予 的 专 利 , 在 香 港 均 可 申 请 获 得 标 准 专 利 。 指 定 专 利 局 有 中 国 专 利 局 , 欧 洲 专 利 局 及 联 合 王 国 专 利 局 。 对 香 港 来 说 , 要 申 请 标 准 专 利 只 能 在 先 获 得 指 定 专 利 局 的 专 利 后 才 可 在 香 港 申 请 获 得 标 准 专 利 。
标 准 专 利 权 的 有 效 期 ?
标 准 专 利 的 专 利 权 有 效 期 达 20 年 , 由 相 应 指 定 专 利 申 请 提 交 日 起 计 。
申 请 标 准 专 利 的 程 序 ?
(1) 第 一 步 是 在 指 定 专 利 局 公 布 指 定 专 利 申 请 后 的 6 个 月 内 在 香 港 申 请 入 档 。
(2) 第 二 步 在 指 定 专 利 局 授 予 专 利 并 公 布 后 的 6 个 月 内 在 香 港 申 请 注 册 , 即 获 得 标 准 专 利 。
何 为 短 期 专 利 ?
香 港 的 短 期 专 利 制 度 的 目 的 是 为 了 保 护 那 些 生 产 短 线 产 品 的 制 造 商 需 要 。 因 这 类 产 品 的 商 业 寿 命 比 较 短 , 所 以 希 望 尽 快 获 得 保 护 。
短 期 专 利 由 香 港 专 利 局 直 接 授 予 , 但 不 进 行 实 质 审 查 , 因 此 申 请 程 序 比 较 准 专 利 要 简 单 得 多 。
短 期 专 利 的 保 护 期 有 多 长 ?
短 期 专 利 的 保 护 期 为 8 年 , 届 满 后 不 可 续 期 。
专 利 权 人 有 何 权 利 ?
专 利 权 人 在 专 利 有 效 期 内 有 权 阻 止 他 人 实 施 下 列 未 经 其 同 意 的 行 为 : (1) 制 造 、 提 供 或 使 用 该 专 利 保 护 的 产 品 或 将 该 产 品 投 放 市 场 , 或 为 上 述 目 的 而 进 口 或 储 存 该 产 品 ;
(2) 提 供 、 使 用 直 接 用 该 专 利 所 保 护 的 方 法 而 制 造 的 产 品 , 或 者 为 上 述 目 的 而 进 口 或 储 存 该 产 品 ;
(3) 在 非 法 的 情 况 下 将 该 专 利 所 保 护 的 方 法 提 供 给 他 人 在 香 港 使 用 。
注 册 专 利 被 侵 权 时 有 何 种 救 济 方 法 ?
在 注 册 专 利 侵 权 的 诉 讼 中 , 专 利 权 人 可 采 取 以 下 民 事 补 救 措 施 : (1) 禁 制 令 - 禁 止 侵 权 人 的 侵 权 行 为
(2) 要 求 侵 权 人 支 付 损 害 赔 偿
(3) 索 取 侵 权 人 因 侵 权 行 为 所 得 的 利 润
(4) 要 求 收 回 或 销 毁 侵 权 产 品 等
香 港 的 版 权 法 (Copyright)
权 给 予 版 权 持 有 人 一 种 特 有 的 权 利 , 如 没 有 版 权 持 有 人 的 许 可 , 他 人 不 可 翻 印 或 翻 制 其 作 品 。 版 权 法 不 保 护 一 些 构 思 , 只 保 护 构 想 出 来 的 具 体 形 式 , 如 草 稿 或 设 计 草 图 等 。
版 权 保 护 的 范 围 如 何 ?
包 括 九 大 类 的 作 品 : 戏 剧 作 品 、 艺 术 作 品 、 音 乐 作 品 、 声 音 纪 录 、 影 片 、 广 播 节 目 ( 包 括 声 音 与 影 像 ) 、 有 线 传 播 节 目 以 及 文 学 作 品 、 戏 剧 作 品 和 音 乐 作 品 的 出 版 、 电 脑 程 式 和 独 创 的 电 子 数 据 库 也 作 为 文 学 作 品 。
对 版 权 的 保 护 期 限 有 多 长 ? 文 学 , 戏 剧 和 艺 术 作 品:
由 创 作 时 起 直 至 作 者 死 后 50 年 。 如 果 作 者 身 份 不 详 , 则 以 作 品 完 成 创 作 或 首 次 公 开 的 那 年 年 终 起 计 算 50 年 。
声 音 纪 录 (sound recording) : 从 作 品 制 成 或 发 行 那 年 年 终 起 算 50 年 。
影 片 : 直 至 著 作 人 最 后 一 人 死 亡 那 年 年 终 起 算 50 年 。 对 文 学 、 戏 剧 和 音 乐 作 品 出 版 版 本 以 出 版 那 年 年 终 起 计 算 25 年 。
版 权 人 有 何 种 权 利 ?
版 权 持 有 人 可 以 禁 止 或 授 权 他 人 从 事 下 列 行 为 :
复 制 、 公 开 发 行 、 公 开 表 演 、 广 播 以 及 输 入 有 线 传 播 节 目 系 统 及 改 编 版 权 作 品 等 。
版 权 持 有 人 还 有 权 禁 止 如 下 行 为 :
(1) 侵 权 作 品 的 进 口
(2) 拥 有 或 交 易 侵 权 作 品
(3) 为 制 造 侵 权 作 品 提 供 工 具
(4) 允 许 使 用 场 地 作 侵 权 表 演
(5) 为 侵 权 表 演 提 供 设 备
版 权 侵 权 的 救 济 ?
民 事 赔 偿 : (a) 禁 制 令 (injunction)
(b) 损 害 赔 偿 , 索 取 侵 权 人 因 侵 权 而 获 得 的 利 润
(c) 收 回 侵 权 产 品
刑 事 惩 罚 : 一 经 循 公 诉 程 序 定 罪 , 可 处 罚 款 HK$500,000 及 监 禁 8 年 。
边 境 保 护 : 由 海 关 禁 止 侵 权 产 品 进 口 , 版 权 持 有 人 或 版 权 受 让 人 在 缴 付 一 笔 保 证 金 后 , 可 以 向 法 院 申 请 扣 押 令 , 授 权 海 关 扣 押 怀 疑 侵 犯 版 权 的 进 口 货 物 。
知 识 产 权 在 香 港 的 法 定 权 利
(1) 商 标 、 版 权 、 新 产 品 设 计 、 专 利 、 商 业 秘 密 等 等 均 受 到 普 通 法 (Common Law) 的 保 障 。
(2) 注 册 与 非 注 册 的 权 利
跟 据 法 例 要 求 商 标 、 专 利 与 新 产 品 设 计 均 需 要 注 册 才 可 以 得 到 成 文 法 的 保 障 , 其 他 知 识 产 权 则 没 有 注 册 的 制 度 。
(3) 独 享 与 非 独 享 的 权 利
注 册 的 商 标 、 专 利 与 新 产 品 设 计 , 持 有 人 独 享 该 产 权 之 权 利 。
如 : 使 用 、 生 产 、 销 售 、 进 口 及 处 分 等 权 利 。
知 识 产 权 之 税 务 问 题
一 般 来 说 , 知 识 产 权 是 为 公 司 的 固 定 资 产 , 故 买 卖 知 识 产 权 而 获 取 之 利 益 是 不 需 要 征 收 利 得 税 的 。 但 是 将 知 识 产 权 转 让 给 他 人 使 用 而 收 取 之 使 用 费 , 即 跟 据 《 香 港 税 务 条 例 》 第 十 五 节 (1)b 是 作 为 应 课 税 的 收 入 。
另 外 , 以 下 之 支 出 亦 获 税 务 优 惠 :
(1) 开 发 与 研 究 的 费 用 ;
(2) 工 具 与 机 械 设 备 用 作 开 发 与 研 究 的 费 用 ;
(3) 申 请 商 标 、 外 观 设 计 与 专 利 注 册 之 支 出 。
香港商标注册常见问题
问:我应采取什么策略来保护我在中国香港以及中国内地的商标?
答:以下列出一些你应考虑采取的策略:
采用一个与别不同和不会侵犯他人权益的商标。侵犯驰名商标的意思可包括使用该商标或类似的商标于不相同的货品,因此,即使你的产品与该驰名商标所涵盖的产品极为不同,你亦可能会被指侵犯他人权利。
内地的商标注册及保障制度与香港并不相同,因此你应分别在两地注册你的商标。如只在内地注册某商标,该商标并不会自动在香港获得保护。
应尽早为你的商标注册,以确保你可在业务上使用该商标,并可对任何侵权行为即时采取行动。
如你准备为使用商标批出特许,你应订立一个完善的特许计划。
如有人在香港侵犯你的商标,你应根据《商标条例》采取行动。
如发现你在香港的货品或服务的商誉及声誉受到别人冒充,你应采取法律行动。
问:驰名商标毋须在中国香港使用或享有声誉。是否不会因不予使用而被删除?
答:即使拥有人没有在中国香港经营业务或拥有商誉,驰名商标也可得到某程度上的保护 (如拥有人有权反对就不同货品服务而提出的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但透过注册 (防御商标除外) 而得到的保护必须有实际使用支持。
问:驰名商标有什么其他的保护?
答:如某商标的使用对某驰名商标的显著特性或声誉构成不公平的利用或造成损害,则有关驰名商标的反侵犯法律程序可扩大至不同的货品或服务。即使没有在香港经营业务,有关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相类似的货品或服务被侵犯性的使用,并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则驰名商标拥有人有权发出强制令。极为驰名的商标可获防御商标保护。
问:新的商标法例是否仍然如旧法例将商标注册区分?A部和B部?
答:新商标法生效之日,既有的注册商标已转移至新的注册纪录册。此新的注册记录册与依旧法例(第43章)的注册纪录册不同,不将商标注册区分?A部和B部。
问:何时可依公约优先权在中国香港提出注册申请?
答:虽然理论上可以在规定的六个月优先权期间的任何时间内提出注册申请,但是仍应尽可能及早地提出注册申请,并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声称具有优先权。一旦提出注册申请,商标注册处将暂时将此商标引用作为反对其他尚未公布的在先商标申请。如在先商标申请已在香港知识?权公报上公布并获注册,这并不影响具有优先权的商标获得注册,因?前一商标并不是可对抗后一商标的"在先商标"。如在先商标申请仍处于"反对期”,即在公布的三个月内或该期间的延展期内,优先权人可通过提交反对通知而行使其优先权。
问:是否需要提交公约优先权文件?
答:除非商标注册处如此要求,否则无需提交。一般而言,当有与申请商标存在可能冲突的在先申请时,商标注册处会要求提供公约优先权文件。
问:虽然已根据《商标条例》声称优先权,但由于申请的不足之处而延迟了申请日,导致超过了六个月的优先权期,这时是否会丧失优先权?
答:如给予的申请日是在申请公约优先权的六个月后,则丧失优先权。
问:如何对货品和服务进行分类?
答:第八版的《尼斯分类》适用于《商标条例》﹝第559章﹞。总共有45类货品和服务。至于具体细节,请浏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网页(http://www.wipo.org/classifications/en/)。 (只有英文版)
问:商标注册处如何审查相互抵触的注册申请?
答:基于已存在一个相同或类似的在先申请,注册处对另一注册申请的反对只是暂时性的,除非该在先申请获准注册(参见《商标条例》第5条关于"在先商标”的定义)。当在先申请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处将根据《商标规则》第13(1)条正式提出对另一注册申请的反对。在此阶段,申请人将被要求按《商标规则》第13条规定的时限消除有关反对原由。当反对仍是暂时性的,即在先申请获准注册及对后一注册申请正式提出反对前,申请人仍可采取措施以消除有关反对的原由,如删除申请说明中已被在先申请包括的货物和服务。
问:知识产权署如何处理商标注册申请?
答:注册申请的审查程序可分为四个阶段:
-检查申请是否有不足之处;
-审查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条例》的规定;
-接纳申请,并公布申请详情;任何人可就申请提出反对;
-将有关商标注册,并发出注册证明书。 |
香港商标注册概况
香港商标注册处在一八七四年开始运作,是全球历史最悠久的商标注册处之一。除负责注册商品商标外,由一九九二年开始香港更注册服务商标。由一九九六年四月至一九九七年三月为止,商标注册处收到的申请 达16,708份,而过去数年,申请数目一直稳步上升。
商标注册
申请人申请注册新商标后,若商标条例所定的准则均达到,通常大约会在十个月内接获通知,可以为议的商标刊登公告。随后,公众人士如有 法理根据,便可在两个月的法定期限内提出反对。如无人反对,一般在两个月后,有关商标便可注册。因此,如无人提出反对,整个注册程序 大约需时14个月。而已注册商标受法例保护的有效期,则由香港商标注 册处接获有效申请书当日起计算。
适用的国际公约
由于中国将《巴黎公约》延用于香港特区,加上中国香港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因此,商标申请人在香港特区提出申请,便可享有《巴黎公约》优先权。
建议的新商标法例
香港特区计划在一九九八年大幅修订本地的商标法例。政府已公布建议的新法例,征询公众的意见。建议的法例如获得通过,将可简化申请和审查的程序,根据新法例,可注册为商标的标志种类将会增加。例如声音和香味均可被注册,商标转让和授予特许的程序将会简化,涉及多于一类商标的注册申请亦会被接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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